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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票字第 204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20414號 聲 請 人 劉德宗 相 對 人 劉淑娟       至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人端 相 對 人 劉人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2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中關於相對人至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人 瑞」之記載,應更正為「劉人端」、相對人「劉人瑞」之記載, 應更正為「劉人端」。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訟事件裁定亦準 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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