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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票字第 23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2376號 聲 請 人 全盛金屬管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子聖 相 對 人 黃昭雄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 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 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查本件相對人 之發票地在臺北市士林區,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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