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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票字第 34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3466號 聲 請 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相 對 人 瑋鑫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幸容 相 對 人 江鳳秋       張仁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 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息萬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3月31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62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到期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計 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6年3月1日,於到期後 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963,000元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日息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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