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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票字第 34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3473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世發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俊鳳 相 對 人 吳宗螢       張顧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 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3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0%計算,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 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 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 │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3473號│ ├──┬──────┬──────┬──────┬──────┬──────┬─────┤ │編號│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 年 息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百分之)│ ├──┼──────┼──────┼──────┼──────┼──────┼─────┤ │001 │1,573,200元 │1,223,600元 │105年6月18日│106年2月28日│106年2月28日│20 │ ├──┼──────┼──────┼──────┼──────┼──────┼─────┤ │002 │898,200元 │648,700元 │105年3月21日│106年2月28日│106年2月28日│20 │ ├──┼──────┼──────┼──────┼──────┼──────┼─────┤ │003 │3,592,800元 │2,594,800元 │105年3月11日│106年2月28日│106年2月28日│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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