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4067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正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泱昌
相 對 人 葉皇均
曹廷維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佰肆拾伍萬柒仟陸佰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佰捌拾
捌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9月3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457,6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
按年息20%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
期日106年3月12日,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
分外,其餘2,880,4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