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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票字第 44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4470號 聲 請 人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昭明 相 對 人 上裕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棟梁 相 對 人 劉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9日所為 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 上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 中市○○區○○路○○○號」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 上裕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號1樓」。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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