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4927號
聲 請 人 斯
堪尼亞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馬修
相 對 人 集鑫交通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俊嘉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
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3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未約定,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3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
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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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49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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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日│ 利息起算日 │
│ │ │ (新臺幣) │ │ 即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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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7月2日 │10,863,420元│未載 │106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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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3年9月10日│9,777,000元 │未載 │106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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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4年4月17日│9,777,000元 │未載 │106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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