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5147號
聲 請 人 飛鳥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進國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孫顯玲間聲請對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孫顯玲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63,328元,到
期日未載,於民國106年
1月9日寄
存證信函提示,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
上開本
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
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
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
聲請狀
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
,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81﹞廳民一字第
00000號
參照)。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
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
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
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
持有票據原本以表
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
款
始足當之。茍以存證信函向銀行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
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
尚屬有間。縱票據上有
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
觀諸
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
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
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
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
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
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
者概念不容混淆。準此,本件聲請人僅憑一紙存證信函催告
付款,
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
難認已
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
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