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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票字第 51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5147號 聲 請 人 飛鳥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孫顯玲間聲請對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孫顯玲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63,328元,到期日未載,於民國106年 1月9日寄存證信函提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 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 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 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 ,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81﹞廳民一字第 00000號參照)。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 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 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 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 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 款始足當之。茍以存證信函向銀行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 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縱票據上有 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 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 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 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 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 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 者概念不容混淆。準此,本件聲請人僅憑一紙存證信函催告 付款,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 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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