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5320號
聲 請 人 季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秀美
相 對 人 元野運動事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宸瑋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
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
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二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未約定,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
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如
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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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532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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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發 票 日 │到
期 日│利息起算日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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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200,000元 │791,000元 │103年11月24日 │106年1月31日│106年2月1日 │
├──┼──────┼─────┼───────┼──────┼──────┤
│002 │750,000元 │750,000元 │103年11月24日 │106年1月31日│106年2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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