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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票字第 55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5522號 聲 請 人 仲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琬婷 相 對 人 雷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道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月5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5,000,000元 ,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6年4月15日, 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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