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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票字第 57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5753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大雅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語鈴 相 對 人 台灣佳信通運有限公司(原名大豐遊覽車客運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齡 相 對 人 饒万泰       梁銀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萬伍仟貳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參佰貳 拾柒萬參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5月2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9,105,200 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0 %計算,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到期日105年9月21日,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 部分外,其餘3,273,9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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