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6477號
聲 請 人 聯興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建平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張煜騰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
月3日簽發之本票3紙(下稱
系爭本票3紙),內載金額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2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付款地
未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均為106年3月31日,
詎於
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
金額及依法定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
二、查系爭本票3紙均有記載受款人,為記名本票,
惟其記載之
受款人均為「聯興機電有限公司」
而非聲請人,自
難認聲請
人已取得系爭本票3紙票據權利,因之,聲請人以系爭本票
3紙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不能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
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