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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票字第 64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6477號 聲 請 人 聯興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平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張煜騰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 月3日簽發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3紙),內載金額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2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付款地 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均為106年3月31日,於 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依法定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查系爭本票3紙均有記載受款人,為記名本票,其記載之 受款人均為「聯興機電有限公司」聲請人,自難認聲請 人已取得系爭本票3紙票據權利,因之,聲請人以系爭本票 3紙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不能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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