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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票字第 75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7503號 聲 請 人 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年吉 相 對 人 偉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捌佰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1月1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8,560,000元 ,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於106 年5月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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