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7509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劼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鴻章
相 對 人 蘇鴻章
相 對 人 葉玟儷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
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
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二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
按年息20%
計算,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
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
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
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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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 年度司票字第75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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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面金額 │ 請求金額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年 息│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百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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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2,668,800元 │2,241,282元 │105年3月17日│106年4月22日│106年4月22日│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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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710,000元 │1,567,500元 │105年12月6日│106年4月22日│106年4月22日│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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