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7978號
聲 請 人 白沙灣濱海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耿民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宜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臧美騏(原名臧美
然)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5
年11月28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00元
,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
載,
詎於106年4月26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
行等語。
二、
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
聲請狀
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
,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81﹞廳民一字第
00000號
參照)。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
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
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
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
持有票據原本以表
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
款
始足當之。茍以
存證信函向銀行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
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
尚屬有間。本件
系爭本
票到期日未載,聲請人主張於106年4月26日寄發
律師函為催
告還款。
惟票據上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
行提示之程序,此
觀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
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
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
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
裁
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
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準此,本件聲請
人僅憑一紙律師函催告付款,
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
性之性質不符,
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
不應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