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7988號
聲 請 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沖本一德
相 對 人 協聯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淑雲
相 對 人 鍾淑琴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協聯汽車貨運有限公司、鍾淑琴、林信安間
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協聯汽車貨運有限公司、鍾淑琴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
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萬柒仟貳
佰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協聯汽車貨運有限公司、鍾
淑琴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協聯汽車貨運有限公
司、鍾淑琴、林信安於民國105年2月2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07,2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
,利息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06
年5月26日,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554
,4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
及依約定日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
力,亦無
當事人能力,此觀之
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
本票裁定之聲請,聲請人或相對
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查,相對人林
信安已於民國105年7月31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
戶籍
謄本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應予駁回。其餘部分
則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