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8481號
聲 請 人 派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錢月香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林聖凱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2月11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12,850元,付款地未載
,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
105年12月31日,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
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名本票應依
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
,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本票記載受款人為派力股份
有限公司
而非聲請人,且該本票並無由受款人背書交付聲請
人,
難認聲請人已取得票據權利,據以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
行,自不能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