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票字第 84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8481號 聲 請 人 派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月香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林聖凱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2月11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12,850元,付款地未載 ,利息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 105年12月31日,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 ,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記載受款人為派力股份 有限公司聲請人,且該本票並無由受款人背書交付聲請 人,難認聲請人已取得票據權利,據以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 行,自不能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