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9841號
聲 請 人 宜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奇庭
相 對 人 宜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月29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570,000元,利
息未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06年6月30日,
詎於
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
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