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司繼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家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富美
代 理 人 鍾明達
律師
關 係 人 王於鎮律師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吳俊雄之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於鎮律師為被
繼承人吳俊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3樓、民國103年4月1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
人。
准對被繼承人吳俊雄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吳俊雄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
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
自吳俊雄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
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吳俊雄之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俊雄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
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
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吳俊雄間因清償債務
假扣押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2638號裁
定准予假扣押,復經該院93年度執全字第1254號執行在案。
嗣因假扣押之
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且93年度執全字第12
54號假扣押
強制執行程序亦已撤回,遂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
請該院准予撤銷假扣押裁定,
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4月19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
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
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
爰依法選
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
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執行命令、通
知、93年度裁全字第2638號裁定、93年度訴字第930號、95
年度訴更字第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969號判
決、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本院
家事法庭函等件為證,復
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103年度司繼字第826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
無誤,
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
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爰選任王於鎮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吳俊雄之遺
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