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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繼字第 7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家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富美 代 理 人 鍾明達律師 關 係 人 王於鎮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吳俊雄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於鎮律師為被繼承人吳俊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3樓、民國103年4月1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 人。 准對被繼承人吳俊雄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吳俊雄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 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 自吳俊雄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 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吳俊雄之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俊雄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吳俊雄間因清償債務 假扣押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2638號裁 定准予假扣押,復經該院93年度執全字第1254號執行在案。 嗣因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且93年度執全字第12 5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亦已撤回,遂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 請該院准予撤銷假扣押裁定,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4月19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 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 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選 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通 知、93年度裁全字第2638號裁定、93年度訴字第930號、95 年度訴更字第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969號判 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等件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司繼字第826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 無誤,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爰選任王於鎮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吳俊雄之遺 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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