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司繼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
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
聲請人聲請酌定
遺產管理人核定
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
繼承人周文釗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捌萬玖仟柒
佰貳拾參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
繼承人周文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
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
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1年度繼字第1596號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周文釗之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定及10
3年度司家催字第5號裁定准對其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
債權
人及受
遺贈人為
公示催告,經聲請人於民國103年1月10日、
103年4月14日刊報公告,期限分別至104年1月10日(對大陸
地區以外繼承人)、104年10月14日(對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屆滿。另被繼承人周文釗於94年12月17日死亡,其大陸地
區繼承人聲明繼承期限於97年12月17日屆滿,依
民法第1183
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
親屬會議按其勞
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
惟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
酌定報酬數額,
爰依民法第1132條第2項及財政部訂頒「代
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本院酌定,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遺產現值百分之一。
經
查被繼承人周文釗遺有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中法污染防治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0,000
元,其中土地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明字
第53430號
強制執行事件拍定,聲請人為
參與分配之需,爰
聲請酌定該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繼字第1596號、
103年度司家催字第5號裁定、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代管被繼承人周文釗遺產管理費
用計算表及相關費用單據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01年度
繼字第1596號、103年度司家催字第5號卷宗核閱無誤,
堪信
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周文釗遺產事務
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相關處理資料,並
參照財政部訂頒之「
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規定,
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遺產現值之1﹪應屬
適當。而被繼承
人周文釗之遺產現值,依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函
及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含前開
不動產拍
定金額)合計為8,343,201元,核定報酬為83,432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以及墊付費用6,291元(內含
閱卷費、戶政規
費、刊報費、差旅費、聲請費用等),合計89,723元,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