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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10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尚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添明 相 對 人 幸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竹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6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新臺幣90萬元,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12278號 提存事件提存;茲因假扣押裁定經相對人抗告遭廢棄確定, 聲請人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 ,本案訴訟亦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聲請裁定返還本件 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調解筆錄、通知行使權利函(以上 均為影本)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100號及104年度司執 全字第683號卷宗,本件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確定,聲請人 亦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 ,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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