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尚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添明
相 對 人 幸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竹誠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
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
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
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
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6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新臺幣90萬元,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12278號
提存事件提存;茲因假扣押裁定經相對人
抗告遭廢棄確定,
聲請人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
,
本案訴訟亦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
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調解筆錄、通知行使權利函(以上
均為影本)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100號及104年度司執
全字第683號卷宗,本件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確定,聲請人
亦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
,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函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