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陳四德
代 理 人 陳啟昌
律師
相 對 人 誠邦建築規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珠
相 對 人 冠勝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宗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七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參拾肆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前遵
鈞院101年度建字第17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
假執行,
曾提存新臺幣71,634元,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1725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變
更登記表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
爰聲請返
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同意書
正本及變
更登記表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
第1725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