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三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淑滿
相 對 人 建開物業企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伯鑫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三六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壹佰伍拾玖萬肆仟玖佰柒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
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
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
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
請人前遵
鈞院100年度建字第294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7,601,880元,並以鈞院104
年度存字第36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執行之本案訴
訟業已終結,相對人並經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0483號執行
收取受償完畢,為此聲請返還剩餘之擔保金,並提出民事判
決、提存書及
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建字第294號、104年度存字
第3663號、106年度司執字第40483號及106年度取字第1413
號卷宗審核,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7,601,880元業經相對
人聲請執行收取6,006,901元,此有收取命令附於本院106年
度取字第1413號卷宗
可稽,可認相對人因聲請人提存擔保金
而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業經受償完畢,按諸
上開判例意旨
,應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剩餘之擔
保金1,594,979元,於法
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