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10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三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淑滿 相 對 人 建開物業企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伯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三六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壹佰伍拾玖萬肆仟玖佰柒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 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 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100年度建字第294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7,601,880元,並以鈞院104 年度存字第36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執行之本案訴 訟業已終結,相對人並經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0483號執行 收取受償完畢,為此聲請返還剩餘之擔保金,並提出民事判 決、提存書及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建字第294號、104年度存字 第3663號、106年度司執字第40483號及106年度取字第1413 號卷宗審核,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7,601,880元業經相對 人聲請執行收取6,006,901元,此有收取命令附於本院106年 度取字第1413號卷宗可稽,可認相對人因聲請人提存擔保金 而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業經受償完畢,按諸上開判例意旨 ,應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剩餘之擔 保金1,594,979元,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