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059號
聲 請 人 總統府
法定
代理人 吳釗燮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好名企業有限公司、張德正間聲請返還
提存
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所定之「訴訟終結」,於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
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
參照)。從而所謂訴訟終結,
於
假執行之擔保,應兼及假執行程序之終結,始為
適當。末
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
,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
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亦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
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相對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前遵
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110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
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149,470元,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
87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
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
暨
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及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10號、104年度存字
第8712號、105年度司執字第1132號及106年度司聲字第433
號卷宗審核,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執行,經本院執
行在案,
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執行
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本
院於民國106年7月8日發函撤銷
執行命令及撤回囑託執行,
應認
斯時始為執行程序終結。
惟聲請人於上開執行程序終結
前即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係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
揆諸首揭判解,其催告
尚非適法,應不生
合法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
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