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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10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059號 聲 請 人 總統府 法定代理人 吳釗燮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好名企業有限公司、張德正間聲請返還提存 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所定之「訴訟終結」,於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 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所謂訴訟終結, 於假執行之擔保,應兼及假執行程序之終結,始為當。末 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 ,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 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亦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 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前遵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110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 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149,470元,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 87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 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未行使,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 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及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10號、104年度存字 第8712號、105年度司執字第1132號及106年度司聲字第433 號卷宗審核,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執行,經本院執 行在案,聲請人撤回上開假執行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本 院於民國106年7月8日發函撤銷執行命令及撤回囑託執行, 應認斯時始為執行程序終結。聲請人於上開執行程序終結 前即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係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首揭判解,其催告適法,應不生 合法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 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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