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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10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喜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麗玉 相 對 人 王德娟 上列當事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參 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 4年度重訴字第185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5年度 上字第1047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裁判確定 ,並分別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 擔」、「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佰 陸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命上訴人負 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審訴訟費用經廢棄部分及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 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 ㈠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2,395萬1,178元之本息,應徵收裁判費22萬2,848元,並 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另聲請人尚支出證人旅費4,276元( 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85號卷二第20至25頁),故第一審訴 訟費用合計為227,124元。 ㈡經第一審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命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180萬元,相對人不服而起上訴,並支出第二審裁 判費2萬8,230元(上訴利益為180萬元)。 ㈢聲請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即2,215萬1,178元部分(計算式 :23,951,178-1,800,000=22,151,178),未據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就上開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本院104年度重訴 字第185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該敗訴之訴訟費 用即十分之九應由聲請人負擔,是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為20萬4,412元【計算式:227,1249/10=204,412(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 ㈣而第一審經廢棄部分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則依高院105年度 上字第1047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 用經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3萬754元【計算式:第 一審未確定部分227,124-204,412=22,712;第一審經廢棄 部分22,712×(1,800,000-1,600,000)÷1,800,000=2,5 24;合計2,524+28,230=30,754】,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 九即2萬7,679元,餘3,075元由聲請人負擔。 ㈤相對人復不服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至最高法院,就第三審訴訟 費用分擔之部分,查相對人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並支出上訴 費用,遭第三審法院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該上訴費用既應由相對人負擔,且相對人已先行繳納 ,聲請人自無再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必要,是不另外列計第 三審之訴訟費用,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 20萬7,487元,其支出訴訟費用22萬7,124元。從而,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萬9,637元,並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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