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087號
聲 請 人 浩司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柏競
相 對 人 汪威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零玖拾玖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建
字第28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20號判決確定
,並分別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
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
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
反訴原
告負擔」及「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汪威憲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
裁判均廢棄…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
廢棄。…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
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浩司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
八十,餘由上訴人汪威憲負擔」,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
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
㈠第一審:
⒈本訴部分:原告即聲請人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216萬1,635元,應徵收裁判費2萬2,483元,並已由
聲請人預納在案,聲請人另支出證人旅費530元及鑑定費
用15萬元(103年度建字第286號卷二第87、132頁),合
計聲請人支出訴訟費用17萬3,013元。
⒉反訴部分:反訴被告即聲請人應給付反訴原告即相對人50
萬6,178元,應徵收裁判費5,510元,並已由相對人預納在
案,相對人另支出證人旅費1,060元及鑑定費用5萬元(10
3年度建字第286號卷二第87、132頁),合計相對人支出
訴訟費用5萬6,570元。
㈡經第一審就本訴部分判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瑕疵修補費用
23萬6,000元及逾期罰款1萬8,085元共25萬4,085元本息,以
及反訴部分判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未付工程款9萬5,660元
本息。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之請求姬薪蟲清除費用之其中6
萬3,000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且就逾期罰款1萬8,085元本
息部分,再追加請求金額6,676元,聲請人並支出第二審裁
判費3,000元。而相對人則就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
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萬92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臺灣高等法
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20號卷第81頁),則第二審訴訟費用合
計為1萬4,450元。
㈢就聲請人之其餘敗訴部分即請求184萬4,550元本息部分(計
算式:2,161,635-254,085-63,000=1,844,550),聲請
人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就上開確定部分(即184萬4,550
元本息部分),依本院103年度建字第286號判決關於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該敗訴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是聲請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4萬7,634元【計算式:173,0131,
844,550/2,161,635=147,63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㈣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則依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上易字第820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
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合計
9萬6,399元【計算式:第一審173,013-147,634+56,570=
81,949;二審合計81,949+14,450=96,399】,由相對人負
擔百分之八十即7萬7,119元,餘1萬9,280元由聲請人負擔。
四、
綜上所述,相對人於
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
7萬7,119元,其僅支出訴訟費用6萬8,020元,餘皆由聲請人
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
確定為9,099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