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建開物業企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伯鑫
代 理 人 劉力維
律師
牟君志律師
相 對 人 三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淑滿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三三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執行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年度建字第29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
提供新臺幣253萬3,000元,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399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
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
聲請人已撤回逾勝訴部分假執行之執行聲請,執行程序業已
終結,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399號、104年度司執
字第79770號及106年度司執字第40483號卷宗,本件假執行
強制執行事件因相對人供擔保聲請撤銷假執行執行程序在案
,聲請人復已撤回逾勝訴部分假執行之執行聲請,並定21日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
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