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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10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建開物業企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伯鑫 代 理 人 劉力維律師       牟君志律師 相 對 人 三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淑滿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三三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年度建字第29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 提供新臺幣253萬3,000元,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399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 聲請人已撤回逾勝訴部分假執行之執行聲請,執行程序業已 終結,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399號、104年度司執 字第79770號及106年度司執字第40483號卷宗,本件假執行 強制執行事件因相對人供擔保聲請撤銷假執行執行程序在案 ,聲請人復已撤回逾勝訴部分假執行之執行聲請,並定21日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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