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101號
聲 請 人 實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元輔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林士聖間
定暫時狀態之
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士聖間定暫時狀態假
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4年度全字第408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29萬元為
擔保金,並
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6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
兩造間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抗字第498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22號民事
裁定相對人敗訴確定在案,並定20日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
裁定、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二、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釋
明
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
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
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經最
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闡釋在案。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主張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事件,業經裁定勝訴確定,
非屬本
案勝訴確定),其本案訴訟即本院104年度重
勞訴字第14號
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勞上字第50
號判決聲請人敗訴後,業經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故兩
造間之本案訴訟尚未判決確定,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
難謂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其催告即不合法。
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復尚未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
存物,經核於法
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