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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11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101號 聲 請 人 實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元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士聖間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士聖間定暫時狀態假 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全字第408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29萬元為擔保金,並 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6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抗字第498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22號民事 裁定相對人敗訴確定在案,並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 裁定、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釋 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 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 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經最 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闡釋在案。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主張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事件,業經裁定勝訴確定,非屬本 案勝訴確定),其本案訴訟即本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勞上字第50 號判決聲請人敗訴後,業經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故兩 造間之本案訴訟尚未判決確定,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難謂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其催告即不合法。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復尚未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 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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