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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陞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為洲 代 理 人 呂 光律師 代 理 人 陳初梅律師 代 理 人 林芝余律師 相 對 人 騵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沛霖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肆佰貳拾 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 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訴訟費用。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100年度智字第25 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專上字第58號、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2016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再字第30號及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31號民事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 部分並分別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判決廢棄。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第 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 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查原告即相對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67, 200元,被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證人日旅費 2,120元(計算式:1,060+530+530),合計第一審訴 訟費用為269,3 20元。 (二)被告即聲請人不服本院判決而上訴至智慧財產法院 ,並支出裁判費400,800元(計算式:388,524 +12,276)及證人日旅費500元,合計第二審訴訟費用 為401,300元。 (三)次查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復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之判決而 上訴至最高法院,並支出裁判費400,800元。 (四)末查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並支出再審訴 訟費用1,000元。另再審原告即相對人對再審提起再 審,查無訴訟費用之支出。 (五)是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670,620元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 訟費用400,800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再審訴訟 費用1,000元由再審原告即相對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扣除其 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另加計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三審律師酬金 9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364號裁定及105 年度台聲字第1440號裁定核定),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 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93,420元【計算式:(670,620 元+400,800元+1,000元)-267,200元-400,800元-1,000 元+90,000元=493,42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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