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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11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132號 聲 請 人 新光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昇 代 理 人 林家祺律師 相 對 人 劉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參佰 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 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 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 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 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 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反訴,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08號判 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反訴原告即相對人之訴駁回,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相 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 度上字第289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 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90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本訴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3,76 5元,業經聲請人於第一審預納12,088元及第二審補繳61,67 7元在案(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289號卷㈢第167 頁、第192至194頁),又聲請人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各繳納證 人旅費1,060元及53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一紙附 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08號卷㈠、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 字第289號卷㈢可稽,另聲請人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聲字第873號裁定核定30,000元。從而,相對人應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5,355元【計算式:12,08 8元+61,677元+1,060元+530元+30,000元=105,355元】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所示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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