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132號
聲 請 人 新光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東昇
代 理 人 林家祺
律師
相 對 人 劉美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參佰
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
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斟酌案情之
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 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
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
嗣
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
反訴,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08號判
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反訴原告即相對人之訴
駁回,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相
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
度上字第289號判決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
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90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
本件本訴
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3,76
5元,業經聲請人於第一審預納12,088元及第二審補繳61,67
7元在案(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289號卷㈢第167
頁、第192至194頁),又聲請人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各繳納證
人旅費1,060元及53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一紙附
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08號卷㈠、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
字第289號卷㈢
可稽,另聲請人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聲字第873號裁定核定30,000元。從而,相對人應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5,355元【計算式:12,08
8元+61,677元+1,060元+530元+30,000元=105,355元】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