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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11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182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法定代理人 鍾永豐 相 對 人 象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甄珍 相 對 人 林政弘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四四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3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28萬元,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448 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 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變更登 記表等影本、和解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正本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484號卷宗,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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