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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11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196號 聲 請 人 銓毅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申華冷氣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 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物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規定,應具 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 ,即不得聲請返還。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 106條規定即明;次按所謂訴訟終 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 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 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 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 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 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有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足參;又民國104年7月1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債務 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 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主張支 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 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故債 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 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 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56 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 45萬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7938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茲因聲 請人於本院就相對人已取得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本件應供 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05年度司 裁全字第2564號民事裁定、105年度存字第17938號提存書、 105年度司促字第1983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 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惟查聲請人前 依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 ,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號執行在案,嗣就同一債權 於取得支付命令後,對該假扣押財產再聲請本院以106年度 司執字第30358號執行事件續為執行,惟查其迄未撤回假扣 押執行,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可稽,其尚非不得再執 該執行名義即系爭假扣押裁定繼續追加執行相對人之財產, 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假扣押不當所受之損害,即可能 繼續發生,自不得謂為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 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次查聲請人雖已就同一債權取得本 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9832號確定之支付命令,惟支付命令無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亦非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已見前述,是本件查無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其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 之證明文件,或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另踐行定期催告之 要件,仍得再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 拘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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