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196號
聲 請 人 銓毅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淑靜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申華冷氣有限公司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
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供
擔保提存物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規定,應具
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若未具備
上開要件
,即不得聲請返還。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此觀同法第 106條規定即明;次按所謂訴訟終
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
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
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
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
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
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有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足參;又民國104年7月1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債務
人對於
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得
為
執行名義,而無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主張支
付命令上
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
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
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故債
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
債權人已聲請強制
執行時,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
濟。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56
4號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
45萬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7938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茲因聲
請人於本院就相對人已取得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本件應供
擔保原因消滅,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05年度司
裁全字第2564號民事裁定、105年度存字第17938號提存書、
105年度司促字第1983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
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
惟查聲請人前
依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
,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號執行在案,
嗣就同一債權
於取得支付命令後,對該假扣押財產再聲請本院以106年度
司執字第30358號執行事件續為執行,
惟查其
迄未撤回假扣
押執行,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可稽,其
尚非不得再執
該執行名義即系爭假扣押裁定繼續追加執行相對人之財產,
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假扣押不當所受之損害,即可能
繼續發生,自不得謂為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
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次查聲請人雖已就同一債權取得本
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9832號確定之支付命令,惟支付命令無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亦非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已見前述,是本件查無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其聲請返還提存物
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
之證明文件,或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另踐行定期催告之
要件,仍得再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
拘束,
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