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均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瀅湘
代 理 人 高涌誠
律師
代 理 人 黃旭田律師
代 理 人 簡凱倫律師
相 對 人 吳俊騰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九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
請人前遵
鈞院103年度訴字第93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
假執行,
曾提存新臺幣3,240,000元,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1943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
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
爰聲請返
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
書等影本、印鑑證明及同意書等
正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
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943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