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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均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瀅湘 代 理 人 高涌誠律師 代 理 人 黃旭田律師 代 理 人 簡凱倫律師 相 對 人 吳俊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九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103年度訴字第93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 曾提存新臺幣3,240,000元,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1943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 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聲請返 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 書等影本、印鑑證明及同意書等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943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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