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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12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255號 聲 請 人 正全大理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明 相 對 人 石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肅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捌拾肆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5年 度重訴字第106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 擔。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91,684元。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91,68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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