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255號
聲 請 人 正全大理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慶明
相 對 人 石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肅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捌拾肆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5年
度重訴字第106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
擔。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91,684元。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91,68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