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264號
聲 請 人 快樂瑪麗安文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藍天鳳
代 理 人 李逸文
律師
相 對 人 黃素真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
訴字第2983號民事判決,為
擔保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355,
000元,並以
鈞院105年度存字第78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
兩造間之
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假執行程序亦因相對人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執行命令均經撤銷,聲請人並已定20
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二、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
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
上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
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
非命供擔保法院為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
無管轄權,應依
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
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83號判決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提存物,
此有聲請人所提之提存書及民事判決影本在卷
可稽,是聲請
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
,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