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12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269號 聲 請 人 環宇世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祈霖 相 對 人 東升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存字第三三一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玖 萬壹仟壹佰捌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83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91, 186元為擔保,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849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52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上開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 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 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839號裁定、98年度存字第331 0號提存書、99年度訴第27號判決(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 及回執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相關卷宗核屬,次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 本院99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於 106年5月31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 ,該函於同年6月10日送達相對人,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6年8月28日平警分 刑字第1060024163號函在卷可稽,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復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8月23日 桃院豪文字第1060101561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紀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 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