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269號
聲 請 人 環宇世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祈霖
相 對 人 東升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帝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存字第三三一0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玖
萬壹仟壹佰捌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強制執行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83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91,
186元為擔保,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849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524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上開停止執行之
本案訴訟業經判決
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
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上開
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839號裁定、98年度存字第331
0號提存書、99年度訴第27號判決(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
及回執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
權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次查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業經
本院99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
嗣於
106年5月31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
,該函於同年6月10日送達相對人,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6年8月28日平警分
刑字第1060024163號函在卷
可稽,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復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8月23日
桃院豪文字第1060101561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紀錄
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
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