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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13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355號 聲 請 人 優控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昭慶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紹坤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聲請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 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 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再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 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 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 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 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 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 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224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9 萬元,並對相對人紹坤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假扣押強制執行在 案。茲因本案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茲檢附 相關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 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紹坤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未提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證明,經本院於民 國106年8月30日通知聲請人補正提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 聲請之證明,聲請人於106年9月7日具狀陳稱本件原假扣押 案起訴後已獲得大部分勝訴判決,雖少部分金額敗訴,即得 依法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獲勝訴判決部分已延 續假扣押執行程序為終局執行,無從撤回云云查聲請人 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金額為26萬元,有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224號假扣押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而聲請人 本案訴訟就本金2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有 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2075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在 卷足憑,聲請人既未就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獲得全部勝 訴判決,相對人即有因不當假扣押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能,依 首揭規定,在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前,相對人即受擔保利 益人所受損害額尚未確定,尚無從通知其行使權利,是本件 聲請尚難認為合法,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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