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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13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361號 聲 請 人 華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秀菊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裘利昇工程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裘利昇工程有限公司間 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822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68,000元,並 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1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 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 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其未行使,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 存書、和解筆錄、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及存證信函、退回信封 等件影本為證。 二、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向相對人裘利昇工程有限公司之所在地 郵寄存證信函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以招領逾期為由退 回,難認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是聲請人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至聲請人另 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此部分已另行分案,聲請人 宜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時,再行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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