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361號
聲 請 人 華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秀菊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裘利昇工程有限公司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裘利昇工程有限公司間
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822號
民事裁定,為
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68,000元,並
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1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
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
經聲請人定20日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其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
存書、和解筆錄、撤銷
執行命令通知及
存證信函、退回信封
等件影本為證。
二、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向相對人裘利昇工程有限公司之所在地
郵寄存證信函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以招領逾期為由退
回,
難認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是聲請人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
尚有未洽,不應准許。至聲請人另
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此部分已另行分案,聲請人
宜
俟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時,再行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