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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13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364號 聲 請 人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相 對 人 高津商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芸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參佰壹拾 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本院99年度重 訴字第525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 請人負擔;經被告即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 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706號判決改判聲請人部分勝訴、 部分敗訴,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被上 訴人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9,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關 於反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嗣兩造均提起第三審 上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廢棄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6號維持前審判決,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再廢棄發回,由臺灣高等 法院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0號判決改判聲請人部分勝訴、 部分敗訴,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95%,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嗣經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49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 確定。是以,歷審訴訟費用應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 更㈡字第140號判決諭知之比例由兩造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反訴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6,500元,於第二、三審各繳納裁判費 124,903元、28,675元,合計160,078元;相對人於第一審已 繳納本訴裁判費81,883元,於第三審繳納裁判費97,876元, 合計179,759元。相對人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原為8,166,889 元,於第一審嗣後變更為7,707,623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差 額459,266元之訴訟費用4,605元【計算式:(459,266÷8,1 66,889)×81,883元=4,6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應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所餘第一審訴訟費用為77,278元 【計算式:81,883-4,605=77,278】。第一、二審及發回 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合計335,232元【計算式:77,278+6,500 +124,903+97,876+28,675=335,232】,依更㈡審判決之 諭知,相對人應負擔95%即318,470元【計算式:335,232元 ×95%=318,470元】,扣除相對人已繳納之175,154元【計 算式:77,278+97,876=175,154】,從而,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3,316元【計算式:318,470- 175,154=143,316】,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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