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364號
聲 請 人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智先
相 對 人 高津商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芸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參佰壹拾
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本院99年度重
訴字第525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勝訴,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聲
請人負擔;
嗣經被告即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由臺灣
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706號判決改判聲請人部分勝訴、
部分敗訴,
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被
上
訴人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9,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關
於
反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嗣
兩造均提起第三審
上訴,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廢棄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6號維持前審判決,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再廢棄發回,由臺灣高等
法院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0號判決改判聲請人部分勝訴、
部分敗訴,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95%,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嗣經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49號判決
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
確定。
是以,歷審訴訟費用應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
更㈡字第140號判決諭知之比例由兩造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反訴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6,500元,於第二、三審各繳納裁判費
124,903元、28,675元,合計160,078元;相對人於第一審已
繳納本訴裁判費81,883元,於第三審繳納裁判費97,876元,
合計179,759元。相對人起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原為8,166,889
元,於第一審
嗣後變更為7,707,623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差
額459,266元之訴訟費用4,605元【計算式:(459,266÷8,1
66,889)×81,883元=4,6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應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所餘第一審訴訟費用為77,278元
【計算式:81,883-4,605=77,278】。第一、二審及發回
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合計335,232元【計算式:77,278+6,500
+124,903+97,876+28,675=335,232】,依更㈡審判決之
諭知,相對人應負擔95%即318,470元【計算式:335,232元
×95%=318,470元】,扣除相對人已繳納之175,154元【計
算式:77,278+97,876=175,154】,從而,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3,316元【計算式:318,470-
175,154=143,316】,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