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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裕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彰志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五年度存字第一一八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 人前遵鈞院105年度聲字第24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 行,曾提存新臺幣13萬7千元,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1181 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 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裁定、提存書(以上 均為影本)、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811號卷宗,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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