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421號
聲 請 人 華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泓鈞
聲 請 人 郭俊哲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郭蕙蘭
律師
王玲櫻律師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
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五六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萬參仟壹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03年度聲字第810號民事
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097萬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
度存字第56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
第121822號
拆屋還地等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2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
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嗣聲請人對上開民事
裁定不服,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547
號裁定將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廢棄,改判聲請人應供擔
保金額為1,220萬3,100元。其中聲請人於本院103年度存字
第5665號所為之擔保提存,於逾1,220萬3,100元部分即876
萬6,900元(計算式:20,970,000─12,203,100=8,766,900
)已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聲字第1631號准予發還,而領回
876萬6,900元。又
兩造間之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經聲請人
撤回
上訴而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
剩餘之提存物即1,220萬3,100元,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
影本、撤回上訴狀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
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665號、104年度取字
第435號、103年度重訴字第921號及106年度司聲字第1180號
事件卷宗,本件兩造間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聲請人撤回上
訴而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