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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14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421號 聲 請 人 華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泓鈞 聲 請 人 郭俊哲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郭蕙蘭律師       王玲櫻律師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五六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萬參仟壹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03年度聲字第810號民事 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09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 度存字第56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 第121822號拆屋還地等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 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聲請人對上開民事 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547 號裁定將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廢棄,改判聲請人應供擔 保金額為1,220萬3,100元。其中聲請人於本院103年度存字 第5665號所為之擔保提存,於逾1,220萬3,100元部分即876 萬6,900元(計算式:20,970,000─12,203,100=8,766,900 )已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聲字第1631號准予發還,而領回 876萬6,900元。又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聲請人 撤回上訴而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聲請返還本件 剩餘之提存物即1,220萬3,100元,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 影本、撤回上訴狀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 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665號、104年度取字 第435號、103年度重訴字第921號及106年度司聲字第1180號 事件卷宗,本件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聲請人撤回上 訴而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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