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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14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452號 聲 請 人 展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哲維 相 對 人 太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敏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伍 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給付新臺幣(下同)1,231,504元及利息,經本院105年度建 字第188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即 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88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給付上 訴人即聲請人2,383,516元及利息,其餘上訴駁回,並知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 即聲請人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1,231,50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76元,業經聲請人預納在案,其受 敗訴判決提起上訴,經廢棄改判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83,516 元,故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134元【計算式 :13,276元×383,516/1,231,504=4,13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餘9,142元【計算式:13,276元-4,134元= 9,142元】由聲請人負擔。。又聲請人於第二審預納裁判費 用19,914元、證人旅費1,120元,是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合 計21,034元【計算式:19,914元+1,120元=21,034元】, 相對人應負擔14,724元【計算式:21,034元×7/10=14,724 元】,餘6,310元【計算式:21,034元-14,724元=6,310元 】由聲請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8,858元【計算式:4,134元+14,724元=18,858元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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