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452號
聲 請 人 展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哲維
相 對 人 太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敏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伍
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給付新臺幣(下同)1,231,504元及利息,經本院105年度建
字第188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即
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88號判決,改判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應給付上
訴人即聲請人2,383,516元及利息,其餘
上訴駁回,並
諭知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
即聲請人負擔確定,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
本件第一審
訴訟標的金額為1,231,50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76元,業經聲請人預納在案,其受
敗訴判決提起上訴,經廢棄改判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83,516
元,故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134元【計算式
:13,276元×383,516/1,231,504=4,13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餘9,142元【計算式:13,276元-4,134元=
9,142元】由聲請人負擔。。又聲請人於第二審預納裁判費
用19,914元、證人旅費1,120元,是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合
計21,034元【計算式:19,914元+1,120元=21,034元】,
相對人應負擔14,724元【計算式:21,034元×7/10=14,724
元】,餘6,310元【計算式:21,034元-14,724元=6,310元
】由聲請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8,858元【計算式:4,134元+14,724元=18,858元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