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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14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467號 聲 請 人 九龍聯合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秀蓉 相 對 人 劉伯謙       濂昇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伯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伯謙、濂昇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伍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 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 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 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 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經本院105年 度訴字第1618號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知第一審訴訟 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相對人提起上訴,聲請人則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經臺灣 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99號判決駁回上訴,追加之訴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 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濂昇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濂 昇公司)、劉伯謙各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被上訴人即聲 請人負擔。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06年6月20日確定,有確定證 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二審分別繳納裁判費7,38 0元、4,140元,相對人則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7,110元。 聲請人第二審追加之訴部分,原係聲明請求相對人濂昇公司 、劉伯謙另各給付127,400元,後減縮請求相對人濂昇公 司、劉伯謙另各給付81,200元,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65 5元,聲請人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 條規定,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第一審訴訟費用7,380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六即4,428元,餘2,952元(計算式: 7,380-4,428=2,952)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含追加之訴部分)合計9,765元(計算式:7,110+2,655= 9,765),由相對人濂昇公司、劉伯謙各負擔百分之四十四 即4,297元(計算式:9,765×44%=4,297,元以下四捨五入 ),餘1,171元(計算式:9,765-4,297-4,297=1,171) 由聲請人負擔。綜上,相對人濂昇公司、劉伯謙所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為13,022元(計算式:4,428+4,297+4,297=13, 022),扣除其已繳納之裁判費7,110元後,相對人濂昇公司 、劉伯謙尚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12元(計 算式:13,022-7,110=5,912),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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