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467號
聲 請 人 九龍聯合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朱秀蓉
相 對 人 劉伯謙
濂昇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伯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伯謙、濂昇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伍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
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民事
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起
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
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713號裁定
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經本院105年
度訴字第1618號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
諭知第一審訴訟
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相對人提起
上訴,聲請人則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經臺灣
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99號判決
駁回上訴,
追加之訴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
分)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濂昇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濂
昇公司)、劉伯謙各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被上訴人即聲
請人負擔。
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06年6月20日確定,有確定證
明書在卷
可稽,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二審分別繳納裁判費7,38
0元、4,140元,相對人則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7,110元。
惟
聲請人第二審追加之訴部分,原係聲明請求相對人濂昇公司
、劉伯謙另各給付127,400元,
嗣後減縮請求相對人濂昇公
司、劉伯謙另各給付81,200元,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65
5元,聲請人
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
條規定,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第一審訴訟費用7,380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六即4,428元,餘2,952元(計算式:
7,380-4,428=2,952)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含追加之訴部分)合計9,765元(計算式:7,110+2,655=
9,765),由相對人濂昇公司、劉伯謙各負擔百分之四十四
即4,297元(計算式:9,765×44%=4,297,元以下四捨五入
),餘1,171元(計算式:9,765-4,297-4,297=1,171)
由聲請人負擔。綜上,相對人濂昇公司、劉伯謙所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為13,022元(計算式:4,428+4,297+4,297=13,
022),扣除其已繳納之裁判費7,110元後,相對人濂昇公司
、劉伯謙尚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12元(計
算式:13,022-7,110=5,912),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