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473號
聲 請 人 李瑞騰
相 對 人 泰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賢堂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肆佰玖拾元整,及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前經本院103年
度
勞訴字第81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
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嗣相
對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129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並
諭知第一審
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
上訴人即
相對人負擔10分之9,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確定,
合
先敘明。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9,360元(8,370+110+880=9,360)及證
人日旅費1,590元,合計10,950元;相對人於第二審已繳納
裁判費11,235元、證人日旅費1,120元、1,590元,合計13,
945元。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敗訴部分,其未聲明不服,此部
分業已先行確定,故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10分之2
即2,190元【計算式:10,950元×2/10=2,190元】,餘額為
8,760元【計算式:10,950-2,190=8,760】。第二審判決
廢棄第一審命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並諭知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
訴人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9,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是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即原由相對人負擔之
部分8,760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13,945元,合計22,705元
,相對人應負擔9/10即20,435元【計算式:22,705元×9/10
=20,4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額2,270元【計算式
:22,705-20,435=2,270】I由聲請人負擔。扣除相對人已
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13,945元,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490元【計算式:20,435-13,94 5
=6,49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