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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14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473號 聲 請 人 李瑞騰 相 對 人 泰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賢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肆佰玖拾元整,及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前經本院103年 度勞訴字第81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 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相 對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129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並知第一審 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 相對人負擔10分之9,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確定,合 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9,360元(8,370+110+880=9,360)及證 人日旅費1,590元,合計10,950元;相對人於第二審已繳納 裁判費11,235元、證人日旅費1,120元、1,590元,合計13, 945元。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敗訴部分,其未聲明不服,此部 分業已先行確定,故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10分之2 即2,190元【計算式:10,950元×2/10=2,190元】,餘額為 8,760元【計算式:10,950-2,190=8,760】。第二審判決 廢棄第一審命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並諭知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 訴人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9,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是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即原由相對人負擔之 部分8,760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13,945元,合計22,705元 ,相對人應負擔9/10即20,435元【計算式:22,705元×9/10 =20,4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額2,270元【計算式 :22,705-20,435=2,270】I由聲請人負擔。扣除相對人已 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13,945元,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490元【計算式:20,435-13,94 5 =6,49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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