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500號
聲 請 人 陳麗華
相 對 人 張麗英
相 對 人 盛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振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協議書無效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玖佰肆
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 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原告起訴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撤回原訴而提
起新訴,其在第一審原訴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消滅,第一審
法院就原訴所為之判決,因此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僅得就
變更之新訴審判,有最高法院66年
台上字第3320號判例意旨
足參。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協議書無效事件,聲請人原以
追加之訴訴請確認與相對人即
被告盛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
於民國103年9月19日簽署之協議書無效,經本院105年度訴
更一字第17號判決聲請人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
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於第二審上訴程序為訴
之變更,改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即變更之訴被
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426,000元,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37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
諭知變更之訴訴訟費
用由變更之訴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查
本件第二審變更之
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42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945元,
業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次查聲請人於起訴後於第二審為訴之
變更,係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其在第一審原訴已因訴之准
許變更而消滅,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之判決,因此失其效
力,依
首揭規定,聲請人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
擔,是第一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而不列入計
算。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945元,並
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所提
執行費、
律師費、開鎖費、鑑價費、測量費、登報費、查調資料費等
單據,均
非為本件訴訟進行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故不列入計
算,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