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509號
聲 請 人 富華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晶琨
相 對 人 石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肅慎(兼曾俊松之
繼承人)
曾學能(即曾俊松之
繼承人)
曾上慈(即曾俊松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柒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
第393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二、
經查,相對人石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石鎮公司)經
主管機
關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6年9月8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6340167
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
迄今未向法院呈報
清算人等情,此有
本院
依職權查詢相對人石鎮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參,是應
以全體股東即曾俊松、張肅慎為法定清算人,並為石鎮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
惟股東曾俊松業於105年5月22日發現死亡,
其繼承人為曾學能、曾上慈、張肅慎,此有其
繼承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在卷
可佐,
爰併列曾學能、曾上慈、張肅慎等3人
為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再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20元
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750元,合計10,77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