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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15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509號 聲 請 人 富華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晶琨 相 對 人 石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肅慎(兼曾俊松之繼承人)       曾學能(即曾俊松之繼承人)       曾上慈(即曾俊松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柒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 第393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二、經查,相對人石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石鎮公司)經主管機 關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6年9月8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6340167 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迄今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此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石鎮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是應 以全體股東即曾俊松、張肅慎為法定清算人,並為石鎮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惟股東曾俊松業於105年5月22日發現死亡, 其繼承人為曾學能、曾上慈、張肅慎,此有其繼承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在卷可佐,爰併列曾學能、曾上慈、張肅慎等3人 為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再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20元 及公示送達登報費750元,合計10,77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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