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511號
聲 請 人 竟園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原名:竟園室內裝潢
法定
代理人 劉佩芙
相 對 人 士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成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七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
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北建簡字第70號民事判決,為免為
假
執行,曾提存
擔保金新臺幣31萬元,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105年度存字第7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
兩造間假執行之
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且聲請人就應
給付相對人之本金、利息及
裁判費等,均已向本院提存所辦
理清償提存,聲請人復已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105年度存字第761號、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5295號及104年度北建簡字第70號(
暨歷審事件
)卷宗,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
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
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士林地院函附卷
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