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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15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511號 聲 請 人 竟園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原名:竟園室內裝潢 法定代理人 劉佩芙 相 對 人 士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七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 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北建簡字第70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 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31萬元,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105年度存字第7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且聲請人就應 給付相對人之本金、利息及裁判費等,均已向本院提存所辦 理清償提存,聲請人復已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105年度存字第761號、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5295號及104年度北建簡字第70號(歷審事件 )卷宗,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 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 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士林地院函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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