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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15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纖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陳秀泱 相 對 人 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秋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捌 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 第346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 三,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原請求相對人給 付新臺幣(下同)150萬7,883元之本息,應徵收裁判費1萬5 ,949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 減縮聲明至85萬7,989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9,360元,按原 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 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 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是減縮 部分之裁判費6,589元【計算式:15,949-9,360=6,589】 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聲請人另支出鑑定費18 萬5,000元及證人旅費602元(102年度訴字第3462號卷一第2 04、261及299頁),相對人未支出訴訟費用,是第一審訴訟 費用合計19萬4,962元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即5萬8,48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3萬6,473元由聲請人負擔。從而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萬8,4 8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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