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纖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陳秀泱
相 對 人 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秋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捌
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
第346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
三,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原請求相對人給
付新臺幣(下同)150萬7,883元之本息,應徵收
裁判費1萬5
,949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
減縮聲明至85萬7,989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9,360元,按原
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項定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
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
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
參照)。是減縮
部分之裁判費6,589元【計算式:15,949-9,360=6,589】
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聲請人另支出鑑定費18
萬5,000元及證人旅費602元(102年度訴字第3462號卷一第2
04、261及299頁),相對人未支出訴訟費用,是第一審訴訟
費用合計19萬4,962元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即5萬8,48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3萬6,473元由聲請人負擔。從而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萬8,4
8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