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519號
聲 請 人 達觀鎮A1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葉士超
相 對 人 季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美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六八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玖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
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
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
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
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8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新臺幣97萬元,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6835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
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
裁定、提存書、囑託塗銷
不動產查封登記函(以上均為影本
)、公司變更登記表、
戶籍謄本、
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835號及104年度司執
全字第745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
,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
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
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