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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15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519號 聲 請 人 達觀鎮A1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士超 相 對 人 季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六八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玖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8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新臺幣97萬元,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6835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 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 裁定、提存書、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以上均為影本 )、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835號及104年度司執 全字第745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 ,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 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 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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