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523號
聲 請 人 朱又年
相 對 人 鑽石理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永松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年度存字第七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遵
鈞院100年度北簡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2萬元,並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0年度存字第7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出具同意書及變更登記表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
件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公司變更
登記表、身分證、撤回
上訴狀等件影本、同意書
正本為證,
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775號
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