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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15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523號 聲 請 人 朱又年 相 對 人 鑽石理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永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年度存字第七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00年度北簡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2萬元,並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0年度存字第7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出具同意書及變更登記表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 件提存物,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公司變更 登記表、身分證、撤回上訴狀等件影本、同意書正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775號 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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